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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前提未隐含结论。
全市法院共新收二审劳动争议案件6326件,审结4208件。[27]虽然这些条件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中国,但对于制度的建构具有以下重要的启示意义。
三是法官尤其是高级法院法官高度权威的树立。其次,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性规范文件虽然具有内部性,但对法律层面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在性质上具有类同于法律的立法效力,且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即使在人民满意等政策导向之下,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基于司法权的自身特性来获取社会效果,而不是直接主动地行使抽象解释权,行使相应的立法功能。目前抽象司法解释在性质上是对制定法的再次立法,难免在实践中出现与立法的直接冲突,造成制度层面的逻辑混乱。5.判例指导制度符合司法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有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法官的经验智慧,也符合能动司法的运行规律。
[28]当然,这些制度都须以尊重司法独立为前提。另一方面,从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目标来看,中国法律体系已进入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阶段。[4]这无疑给处理劳动纠纷的裁判机构带来了巨大的负重。
[20]由此可见,当初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抽象司法解释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2.地方法院很大程度上在法律规范的内容范围之外,对诸多内容进行了具有立法性质的规定[86]日本学者言及时效制度实体法意义时主要强调两点:一是社会的法律关系的安定(对当事人生活关系的保护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二是权利行使的懈怠—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值得保护。[55]这与坚金、斯米尔诺夫等学者使用的二元诉权说(如前所述)存在差异。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51]即使上述问题是事实,该错误与是否坚持二元诉权说也无实质关联。
抗辩权发生说的抗辩权是指实体抗辩权,而不是义务人援用时效后的自然效果。如果硬要在日本法、德国法和法国法中总结出三种学说并将法国法冠以诉权消灭说,法国法独一无二的程序视角倒是与诉权消灭标签相符合。也许在学者们看来,胜诉权与实体权利既然对应于程序和实体,解决不同的问题,追问胜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区分没有必要。法官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仅由当事人决定诉讼材料认定的必要性并对其进行确认。
[29]郑云瑞,见前注[3],页319。该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5]《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2]参见邹开亮、肖海:《民事时效制度要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页190。
张弛: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学》2001年第3期,页53。……[98]可以预见,我国未来民法典将采取抗辩权发生说的立法表述和论证逻辑,所谓胜诉权消灭说将成为一个多余的理论解说。
[78](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页77、88。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209。
一方面,学者们虽声称坚持抗辩权发生说而否定法官职权援用,但仍没有摆脱胜诉权消灭说的表达模式:对权利人来说,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发生消灭。[7]其二,日本民法学对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虽都冠以权利消灭的效力表述,但真正称得上权利消灭的其实只是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则名不副实。[91](一)胜诉权消灭说之名存而实亡除去了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胜诉权消灭说已在实质上背离了当初的苏联传统,自身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已经极度下降,私人自治转向构成了对胜诉权消灭说的消解或反对力量。当事人拒绝应诉与第82条的法官职权援用显然冲突,法官驳回诉讼倒是与第82条保持了一致。[10]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233。[101]这表明,作为胜诉权消灭说之包装的二元诉权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仍占有很大市场,普通人更是对胜诉权耳熟能详,胜诉权消灭说可能在较长时期内做到实亡而名存。
[19](法)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页361、362。[71]第二,以经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强化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现代理念和发展大势。
[18]《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当然,如果说一直以来我们对抗辩权发生说没有任何误解或者理解已足够到位,似乎也不尽然,指出某些误解并增进理解的精致化,不仅有助于理解抗辩权发生说曾遭冷落的现实,也会有助于未来对抗辩权发生说的立法表述和司法适用。
[36]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页190。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开始反思继承于苏联的二元诉权说,不少学者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际上与实体请求权并无实质区别,因而无独立价值。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有权在法院的帮助下对于从某种主体权利所产生的要求权获得强制执行。[97]梁慧星主编,见前注[95],页244。[96]只是,基于我国曾经允许法官职权援用时效的独特现实和学者们对此的强烈批判,两部建议稿都较德国民法典多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以确保私人自治能够被明文固定,从而彻底与《民法通则》第135条划清界限。其次,胜诉权因二元诉权说的渊源,直接被贴上程序标签,这与实体权利的实体标签显然不同。
[34]苏联民法学者也是在二元诉权说框架内阐述诉讼时效效力的,比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所消灭的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同时法院也可以根据职权主动地增加一些对案件的解决有重大意义的法律事实,设法加以查明。
英美法也持相同立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对先行诉答文书提出诉答时,当事人应积极提出如下抗辩:合意和偿还、冲裁和仲裁裁决、风险承担、共同过失、破产免责、强迫、禁止反悔、缺乏约因、欺诈、违法、共同受雇人的伤害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随着法官职权援用时效被禁止,胜诉权消灭说已名存实亡,但由于二元诉权说的通说地位仍在,法律人和普通人使用胜诉权表述的习惯仍在,因此,胜诉权消灭说至少在目前仍做到了实亡而名存。
[102]俄罗斯民法学在此问题上与我们类似,他们一方面坚决改采诉讼时效的适用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意志的立场,另一方面又认为要求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时效期是否届满无关,而取得强制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另一回事了,它只能在诉讼时效期内得到实现。本文直接引述的法典条文均源于该译本。
(二)胜诉权消灭说之实亡而名存胜诉权消灭说已不再风光无限,确立德国式效力规则已成共识,但如果就此断言胜诉权消灭说的思维方式已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似乎言之过早。[6]日本民法的确是从权利消灭角度来理解消灭时效效力的,而这一进路很大程度上与《日本民法典》将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作一体规定的立法技术相关,由于时效效力必须兼顾两种时效,因而从取得时效的权利取得推论到消灭时效的权利消灭也就不足为奇。[47]参见(意)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听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4。这表明私人自治理念已正式人主诉讼时效制度,甚至在法官时效释明问题上比德国法和日本法走得更远。
[78]在我国,对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特点。[19]法国法基本继承了罗马法在该问题上的逻辑,因为在罗马法上,因时间流逝而消灭的不是我要求清偿的权利,而是我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诉权,[20]而罗马法学者则于其教材中的诉讼的消灭一节谈消灭时效。
反倒是被我们视为诉权消灭说典型代表的法国民法规定了时效完成这一债的消灭原因(《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除斥期间是指关于一定的权利的法律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当然发生效力,当事人不援用,法院也必须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84]在美国法上,对抗制是美国诉讼制度的基础。我们对权利消灭说的误解主要源于对法典条文的字面理解和对时效规则的断章解释,只见债权……消灭规定,不见时效利益抛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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